1、执法依据 《禁止童工规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2、童工查处有关问题处理
(1)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用人单位招用无身份证人员,经查不属童工按《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1000至10000元处罚。使用童工和招用无合法证件并发,只对一种处罚,并二者责令改正。
(2)使用童工所称每月,不指自然月,是指满一个月周期计算,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3)单位和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使用童工的行为:
①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各种形式劳动,并计付或者变相计付劳动报酬的;
②以勤工俭学名义接收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经营性劳动的;
③接收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出其实习、教学实践、职业技能培训目的、时限和内容的劳动的;
④无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实习、教学实践、职业技能培训等名义接收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经营性劳动的。
(4)下列情形不属于使用童工:
①文艺、体育单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
②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适合未成年人特点、不影响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社会公益劳动的;
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自营的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力所能及不影响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辅助性劳动的;
④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实习、教学实践、职业技能培训的劳动的;
⑤经有关部门认定具有社会影响的特殊专业人才,确因传承技艺招收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学艺的。
(5)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而导致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