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
1、执法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指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或工会协商,强迫劳动者加班;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超3小时,每月超36小时,综合工时和不定工时超3小时除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2、三类工时制度
(1)实行标准工作制,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对实行计件工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每月8小时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单位实行六天工作制,每天6.7小时,每周休息一天,也应认可。
(2)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例如:企业中从事高级管理、推销、货运、装卸、长途运输驾驶、押运、非生产性值班和特殊工作形式的个体工作岗位的职工,出租车驾驶员等,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鉴于每个企业的情况不同,企业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研究,并按有关规定报批备案。
(3)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主要是指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职业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职工,地质、石油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职业的部分职工;或由于受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条件限制的难以均衡生产的乡镇企业的职工等。另外,对于那些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职工也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实施。企业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研究,并按有关规定报批备案。
3、超时加班加点时间和程序限制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加班是指职工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进行工作;加点指职工在标准工作以外延长工作的时间。《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范,既包括正常工作日加点的时间,也包括休息日加班而未安排补休的加班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时间。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法定程序。
4、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口径
(1)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如果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或周、或月、或季)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2)工作日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年-104天/年(休息日)-10天/年(法定休假日)=251天/年=2008小时/年
季工作日:251天/年÷4季=62.8天=502小时/季
月工作日:251天/年÷12月=20.92天=168小时/月
(3)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如企业出现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小时情况,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过程中,不宜再要求企业实行符合标准工时工作制的规定。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